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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单证不符与保证责任案例点评

兴业银行根据甲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上,当事人对商业发票、提单、包装单/重量单、品质证明、保险单等单据做了约定。其中要求提单须注明信用证号,包装单/重量单注明每箱数量/毛重及净重。乙公司提供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甲公司的付款/偿还垫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单后,兴业银行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三个单证不符点:(1)汇票没有背书,(2)提单无显示信用证号,(3)单据所示货物毛重与信用证不符。甲公司在三日内就接受了上述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并指示兴业银行对外付款。兴业银行或者甲公司都没有通知乙公司有关单证不符事宜。乙公司辩称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增加了保证的责任和风险,并据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乙公司能否免责的争论激烈,值得探讨。

  信用证对于商业特别是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英国法官将它比喻为“商业的新鲜血液”。这是因为它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的互不信任的问题,以银行信誉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开证银行的利益呢?由于开证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银行收到开证申请人的款项后对外支付,或者自行垫付后,向申请人追偿,银行必须确保申请人的付款或者偿还垫款。仅仅靠申请人自己的信誉一般无法满足银行的要求,由第三者提供不可撤销担保适应了银行的要求,并且成为申请开证的惯例之一。然而,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银行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对信用证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上述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应该结合信用证的特殊性并援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证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四个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信用证的基础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和中介行之间的委托(转递信用证、单据或付款)关系;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付款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由信用证本身来体现,也不是由基础贸易合同反映,而是开证申请书所体现的委托开证关系。申请人向开证行递交申请书,开证行予以接受并对外开立信用证,就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涉及对单据的处理要求、付款承诺或者按时偿还垫款的承诺。信用证电文与开证申请书的共同点是对单据的要求都有规定;不同点是:(1)体现信用证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关系,(2)开证申请书的内容比较简单,信用证必须详细规定,(3)开证申请书一般只规定主要单据,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可能与申请书一致,多数情况下比申请书规定的单据更多更全面。
二、信用证的担保问题               
  为了保证申请人付款或者偿还垫款,各商业银行的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都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开证保证金,对于不足部分,则应提供担保。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必须认真执行开证保证金制度,原则上要求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其他担保可以是申请人以自有财产抵押/质押,也可以是第三者提供的保证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相对于这些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开证申请书。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七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如果是单证相符,银行必须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果单证不符,银行必须指出具体不符点。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1)拒绝接受单据;(2)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如果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应当在七日内告知通知行并根据通知行的意见处理单据。受益人有权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如果申请人接受单证不符点,银行必须对外承兑。对不符点的处理,往往没有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这种情况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以免责?现结合上述案例进行探讨。
  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符合国际惯例。我们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一、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可以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既然存在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均符合国际惯例,那么,银行选择了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方式之后,就不能非难银行为什么没有选择退单的方式。接受单据既是银行的权利,也是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他们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没有必要征求保证人的同意。二、贸易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货物,保证合同的目的则是促进交易,也就是说,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的做法符合基础贸易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目的。三、从逻辑的角度出发,保证的大前提是:如果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或者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前提是: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也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结论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请人接受单据,就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这不会产生保证责任增加的后果,不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责。在上述案例中,开证申请书规定了单据处理要求并规定提单显示信用证号、重量单/装箱单显示毛重,申请人接受不符合开证申请书的单据,因此,开证申请书对单据的规定在实际履行中被修改。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开证行收到的单据不符合开证申请书对单据的处理要求,但是开证行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提出修改申请书的要约。开证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是承诺同意修改开证申请书。开证行与申请人双方就修改申请书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接受不符点即构成对委托开证关系的变更。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这个环节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它被修改了。
  既然主合同被修改,那么,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呢?这要看这个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保证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首先是债务的加重和减轻,而不是债务的负担或风险责任的增减,风险的变化不属于担保法考虑的范围;其次,规定的债务是否增加,是从债务人而不是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第三,加重或者减轻债务是相对于合同未变更时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而言。申请人接受单据不符点,增加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风险,而不会增加债务的负担。单据存在不符点,即申请人存在无法凭借单据提货的风险,也增加了使欺诈得逞的风险。但是,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不一定是无效或者伪造的单据,排除欺诈的情况,这些单据同样是提货凭据。即使单证相符,仍然无法解决欺诈的问题,欺诈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欺诈可能通过对单据的仔细审查而被发现,但是欺诈并非必然出现单证不符。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人认为,兴业银行与甲公司就不符点的处理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但是该修改没有增加甲公司的付款责任,也没有增加乙公司的保证责任。
  考虑是否让保证人免责,充分的理由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如果主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处理信用证单据问题,他们的行为就符合诚信要求,那么,保证人就不能据此免责。如果开证银行和申请人获悉单据欺诈的情况时,仍然对外付款或者承兑,则可以认定他们互相串通。保证人有义务证明他们之间的串通行为。
三、信用证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不符点的接受,符合国际惯例。一方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不符点的接受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时,开证行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开证银行既可以拒绝单据,也可以征询申请人接受单据。是否依照国际惯例来处理信用证有关事务、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成为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兴业银行有权征求甲公司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既然兴业银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其履行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根据不符点的接受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从避免纠纷的观点出发,当事人应当对保证合同作详细的约定。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信用证不符点的接受问题、信用证展期问题、信用证其他修改等等,是否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均可以作出约定。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约定无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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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 Posted: 2006-07-06 09:37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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