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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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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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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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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无效
〖提要〗
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应视为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和地区条款。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当涉案货物运输涉及该地区港口时,地区条款应优先适用。同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须受有关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由于涉案提单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使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较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为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该地区条款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最终,我国《海商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得以适用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案情〗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
2002年10月16日,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119,098.18美元,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该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
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法院。华夏货运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并向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江苏纺织不同意。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遂依据我国《海商法》,认定被告华夏货运应向江苏纺织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后,华夏货运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还应依照我国《海商法》进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国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领域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也不能例外。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一般载明以下一种或几种与法律选择有关的条款:①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即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被选定的某一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②首要条款,指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法律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由于海牙规则的规定对承运人比较有利,即使是非缔约国的船公司的提单总也常订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与豁免等适用海牙规则”的首要条款。③地区条款,是根据某些国家国内立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在提单中指明从事运往和(或)运出该国家港口的货物运输时必须适用该国国内法规的条款。最常见的是美国地区条款。
二、提单中不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
在航运实务中,于同一提单上设有两个以上的有关法律选择条款的已不鲜见。本案提单即同时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和美国地区条款。要正确判断海运合同的法律适用,必须准确把握这几种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款的关系与效力。①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选择协议模式,一般认为虽然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事先印好的,但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故提单中的条款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应视为承、托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提单由托运人出让后,在非托运人的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否亦具有同等效果,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由于本案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在此不再赘述。②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只指明适用某一规则或某一特定法规,一般认为其是将适用于提单的某个公约或某国法律的一部分“并入”合同,本质上只是提单中的一个条款,而就该条款的有效与否的审查、确认,应依调整提单关系的准据法为之。因此,当提单中有明示法律选择条款时,首要条款中被纳入的某公约或法规不再是作为合同准据法,而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③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为了满足某国国内法中的某特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置的,故在该提单货物运输涉及该国港口即提单受该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制约的情况下,可考虑优先认可该地区条款的有效性。本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且涉案货物运输涉及美国港口,符合地区条款中规定的适用情形,应优先于法律适用条款适用。
三、对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和例外。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纵观国际国内规定,一般都有不违反公共秩序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在冲突法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强行法,可分为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规定,前者指的是狭义上的来源于国家立法政策的限制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适用的法律规定;后者指的就是来源于成文法的限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甚至冲突规则的适用的法律规定,还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不是一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它发挥作用的方式仅仅是简单地停止法律选择程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审判实践中,情况并非这样简单,因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还必须选择一个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否则诉讼无法进行。在这时,一般是由法院地法来填补这个真空的,使案件得以审理完毕);而强制性法律规定则具有排除冲突规范的适用程序而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效果。
本案地区条款要得到优先适用,须受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根据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并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亦未允许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上述美国法律对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显然较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为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既然我国《海商法》第44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地区条款)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最终,我国《海商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得以适用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原判适用中国法律正确。(撰稿:张姗姗)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473的货代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华夏货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涉案提单原件一式三份,编号为SHHX02090473,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杨云的签名章,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原告以此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以此提单在交通部报备,与承运人构成共同违约行为。被告北京华夏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抬头与签发人都与北京华夏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华夏货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
2、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申报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3、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也是本案承运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人与本案无关,有关提单号、船名、航次均与本案不符。原告解释称有关船名和提单号是涉案货代提单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内容。被告华夏货运确认该证据所表明的海运提单内容与涉案货代提单所表明的是同一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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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06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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