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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联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1994年1月24日,南京市雨花联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联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签订“宁雨机107号”船舶保险单,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人民币31850元。
被保险船舶系钢质货船,船舶所有人为福建省平潭县平原运输社。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长41米、宽7.6米、深3.6米,总吨位284吨,净吨位159吨。1989年,雨花联运租用本船,1992年5月,江苏省船舶检验处检验该船,核发了“船舶检验证书簿”。1993年4月,南京港监应船东申请对该船进行重新丈量,核定总吨位为198吨,但船东未在船籍登记处办理吨位变更登记。该船从1991年至1994年每年进行适航检验,并取得适航证书,最后一次检验的适航截止日期为1995年4月20日。南京港监核发的“航行签证簿”显示,总吨位198吨,净吨位129吨,载重吨500吨。持证船员为船长林某,大副高某,轮机长杨某,值班轮机员陈某。雨花联运持有营业执照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1994年8月19日,宁雨机107号船装运500吨黄砂自温州港驶往上海。该航次共有船员13人,其中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有船长周某,驾驶员林某,轮机长李某,轮机员陈某。8月24日,该船在驶往上海的途中为避让航道沉船而搁置,经起浮后航行,船进水,舵失灵。船长决定抢滩,但未成功,船沉没。雨花联运将事故通知南京人保,要求理赔。南京人保拒赔,雨花联运遂提起诉讼。
审判:
原告雨花联运诉称:被告南京人保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有关赔款、利息,以及违约金。
被告南京人保辩称:沉船事故责任属原告,理由如下:1、船舶国籍证书显示出船舶总吨位为284吨,应配备一长二员职务船员,但本航次船舶仅配一长一员,在配备的四名船员中,轮机长及驾驶员的证书不合格。2、根据船舶承载能力,本航次超载。3、船舶搁浅后,未停航检修,而是盲目续航,造成船舶不适航。4、被告还认为,1993年船舶变更吨位系系原告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地港监调查认定事故系驾驶员不熟悉航道、船舶搁置后未详细检查所致,责任应由船方自负。2、船舶更改丈量后总吨位核定为198吨,事故发生后复查发现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05吨。原告凭当初核定的证书(198吨)向被告投保,被告,被告审核后接受投保并收取了保费。3、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应配二长(船长、轮机长)、二员(驾驶员、轮机员),该船在温州港办理出港签证,当地港监对发生变更的持证船员经对证后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投保有关船舶险,并支付了全额保险费;被告经审查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船舶保险单规定的条款约束。原告船舶受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2、船舶吨位核定错误系由船检部门工作失误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按船检证书所载吨位配备船员并无不当。虽然持证船员发生变更,但其职务仍符合适航规定,且已经港监认可。3、原告装货出运时办理了出港签证,装载货物未超过水线,被告提出船舶超载不能成立。4、船舶搁浅属航行过失,起浮后续航时,船长为避免船舶沉没采取了进一步措施,但未能阻止损失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因搁浅引起的损失属船舶保险范围,被告应对该船所受损失作出赔付。5、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人保向原告雨花联运赔付17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南京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船舶所有人不清;2、船舶变更吨位是否登记不明;3、船舶系超载航行;4、搁浅后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船舶搁浅后续航沉没不属理赔范围;5、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险种不详。
雨花联运答辩称:“宁雨机”船名显示出该船归属关系,吨位变更应以船检部门核发的证书为准。船舶是适航的,船舶搁浅及续航中沉没均属保险范围内的事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南京人保签约时审查过船舶证书,其与雨花联运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船舶国籍证书上的船舶经营人是雨花联运,雨花联运与该船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就船舶的沉没向南京人保主张赔偿。3、船检出具的吨位证书虽有误,但无雨花联运与船检机构故意作假的证据,故不能免除南京人保的赔偿责任。遂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被告认为,本案船舶吨位重新丈量时原告方与船检人员串通,具有恶意,但他无法对此举证。同一船舶先后出现了数个不同的总吨位测量结果,究竟应以哪个为准呢?法院认为,船检证书是船检机构签发的对外有效的专业证书,社会各界对其证明效力都应予以认可。尽管因船检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丈量数据错误,但船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船方依船检证书所载情况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审查后予以认可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雨花联运作为投保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并无不当,保险人亦无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何隐瞒,欺骗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其约束。
2、本案船舶的适航性
本案被告认为船舶超载,船员配备不当,搁浅后的船舶已受损害,在未检修的情况下不适于航行,所有这一切都导致了船舶不适航,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对于不适航的船舶,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付。
对船舶超载和船员配备问题,法院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搁浅后的船舶未经检修,确实是不适于继续航行的,但对此种情况下造成的沉船事故是否应予赔付,并不以船员是否对船作过检修或作过何种程度的检修为依据,而应看船舶本身是否配备了适航的船员。因为合格的船员配置是判断一艘船是否适航的一项标准,这项标准也将最终影响到保险人是否给予保险赔付。在船员适航的基础上,有关航行的过失,船东是免责的。本案续航中船舶沉没以及前面的搁浅,都是船员有关航行的过失所致,因而船方可依免责条款而继续享有保险范围内的利益,保险人不应以此拒赔,除非他有证据表明船舶沉没系船方的恶意行为所致,这种恶意行为仅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行为,不包括船长及船员的行为。
3、本案原告方的保险利益
被告在上诉中提出本案船舶所有人不清,以此认为雨花联运无权就本船沉没提出赔偿。根据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本案船舶所有人非雨花联运,雨花联运实际是租赁该船进行经营活动的船舶经营人。港监核发的“航行签证薄”及雨花联运在上诉中主张的“雨花联运为该船所有人”都是无法律依据的。我们知道,船舶的转让须依法登记,任何其他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船名的变更都不能表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因此,雨花联运作为本船的经营人,有权依法就该船进行投保,并因该船而享受保险权利,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雨花联运作为一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因该保险标的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雨花联运可以就保险标的的灭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5)沪海法商字第13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施筱铭;代理审判员:张翱、杨莉莎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50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田冰星 审判员: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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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06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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