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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险品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定航公司诉称: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
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属无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
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为班轮运输。《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仅涉及海运货物的赔偿请求权,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以及旅客运输、拖航、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油污损害、海上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诉讼时效。从《海商法》诉讼时效所针对的诸多案件类型来看,只有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及到班轮运输。该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款虽对班轮运输的情况有所涉及,但并未解决班轮运费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它所针对的是班轮运输货物,即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赔偿纠纷。《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的效力优势就显现出来,即特别法中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故本案中班轮运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就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是否有约束力,能否确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内容如下:“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由于该批复只针对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作出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本批复的时间,故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是不适用的。
2、关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班轮货物运输纠纷,华源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委托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定航公司为此向华源公司签发了提单。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认定双方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的行为促使合同有效成立。为此,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华源公司在上诉中称定航公司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无效。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无权揽货”与“提单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托运人华源公司与承运人定航公司接触之前,还有一个中介人——上海天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为外国船公司揽货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亦即本案如航运界公认的通常做法一样,是由货运代理为外国船公司提供揽货服务,而并非外国船公司亲自揽货。至于本案天宏公司究竟是以船代的身份还是以货代的身份出现,因该问题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法院不予深究。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商字第296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林海龙;代理审判员:倪涌、刘琼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14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
审判长:田冰星;审判员:吴玲玲;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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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06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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