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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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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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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上)
中韩之间的贸易逐年增长,势头很猛,韩国是中国主要的贸易伙伴之一。中韩之间的贸易结算基本上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因此过去数年以来,仅仅笔者就参与了数起中韩之间与贸易结算有关的信用证纠纷。因此介绍韩国最高法院的信用证重点判例,不但于理论上有借鉴意义,于当前的贸易实务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韩国最高法院的信用证重点案例
(一)1996年的判例
1,事实概要
Paris National Bank, Inc. v Hanli Bank, Inc. 96 Da 43713 (Aug. 29,1997) Supreme Court Second Division of Korea.
1991年9月和10月,巴黎国民银行汉城分行(the Seoul Branch of the Paris National Bank) 接受了新汉国际公司(Shin Ha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的开证申请,开立了5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新路特斯有限公司(Newroots Ltd), 受益人是开证申请人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信用证根据UCP400开立。该信用证由本案被告汉尼银行(Hanil Bank)做了保兑。保兑行作为上述开证申请人的还款担保人和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行分别签订了协议。
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限定为开证行的香港分行。该通知行将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随后向议付行提交了有关单据,同时要求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的额度大约和主信用证相等。议付行依照受益人的申请开立了该背对背信用证,该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查尔斯国际公司(Charles International Ltd),该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又要求纽约的法美银行(French American Banking Co)进行议付。背对背信用证的议付行将由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付给了背对背信用证的受要求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即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偿还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者将有关背对背项下的款项偿还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并接受了议付行提交的全套议付装运单据。
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并没有从开证行收到任何款项,而是准备将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作为一种贷款议付给了主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议付行持有全套装运单据作为担保。议付行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每一次都是接受单据并善意地准备作出议付。
受益人和议付行于1998年1月8日听说开证申请人要申请破产,于是议付行决定立即做出议付,以便尽快从开证行获得偿付。大约在同一天的下午7点,香港议付行通过电传向开证行表示自己将对信用证做出议付,并希望开证行尽快偿付信用证向项下的议付款项。但是在此之前,香港议付行并没有付款到受益人的账户。而是在第二天即1月9日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之间,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将有关议付款存入受益人的账户。
保兑行收到议付行要求偿付信用证项下议付款的申请后,派出两名工作人员Wan-Yel Lee和Min-Chul Lee调查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1月9日上午香港时间10点,(香港时间要比韩国时间晚一小时),他们和议付行的管理人员Man-Soo Lee以及议付行负责此次事件的负责人Sae-Chul Kim会见。后者告诉调查人员,他们已经和开立该航空运单的公司联系过并确认该单据是伪造的,议付行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解释说,他们已经将上述伪造单据情形向开证行做出解释。开证行证实确有此事,但是开证行指出,议付行是在早已完成议付行为之后才做的解释。在那天下午,保兑行和议付行就有关事实向开证行做了书面报告。
与此同时,韩国商业银行(Korea Commercial Bank)也发现他们为同一个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相似单据也是经过伪造的。该银行在同一天的早上10点也通知其香港分行单据伪造的情况并宣布有关信用证撤销。
本案中,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划入受益人的账户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左右,而保兑行的工作人员访问开证行香港分行通知单据伪造的事实并要求开证行停止付款的时间却在下午4点。
但是香港议付行却在同日即1月9日下午6点将有关单据递交给开证行并要求后者付款。1月10日和11日受益人的账户被关闭。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确认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并将议付款于1月10日付给了议付行。
由于本案的被告保兑行是为开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开证行要求保兑行偿还开证行已经支付给议付行的款项。被告认为议付行议付不当,开证行不应该偿还给议付行有关款项,因此拒绝偿还开证行款项。开证行遂诉至法院。
2,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如下几个:
第一,为了判明本案的议付行在做出议付时是是否时善意(good faith),法院必须确定香港议付行作出议付的确切时间。如果香港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已经知晓单据上的欺诈,就不能和欺诈脱离干系。
第二,由于本案中的信用证开立于1991年,并且规定适用UCP400,但是那时候还没有UCP500, 由于UCP400的条文中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虽然审理案件的时间时UCP500已经生效,而且UCP500中也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但是要确定本案有关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显然首先必须确定议付的定义,议付的确切时间,以及是否在法律上确定地构成了议付,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是否知晓了单据上的欺诈,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是否和欺诈有无干系。
另外一个与此有关的问题是,由于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法院能否倒过来,将UCP500中的有关议付的定义来解释 、界定UCP400中的有关问题并据以确定议付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也是本案始终争议不休的重要问题是,在信用证各方确定信用证适用UCP400,即信用证各方没有适用UCP500的协议时,法院是否可以适用UCP500中有关议付的有关规定,来界定信用证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能否在本案这样缺少当事人各方协议的情况下自动适用?
第四,在韩国的跟单信用证司法实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是法律,还是一种国际商业通行惯例?还是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明示同意才能适用的标准条款?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韩国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确切定义,是否《韩国民法典》中有关的欺诈定义得以适用或者是否同时适用韩国的有关欺诈先例?韩国有无象普通法上那样的欺诈例外原则?具体应该怎样适用?
第六,根据《韩国民法典》第第2条有关善意以及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如果本案的议付行善意行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第七,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哪一方,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举证标准是什么?
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有两点,第一,议付行和开证行在作出议付之前已经由于接到被告关于单据伪造的通知因而充分知晓了或发现了本单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因此议付行无权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而且即使开证行已经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偿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不能要求作为开证担保人的被告偿还。第二,在1992年1月9日,被告已经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伪造的事实通知给了的汉城的开证行,随后开证行在一小时之内又将这一事实通知给了香港的议付行。因此本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均已完全知晓信用证项下单据伪造情况。正是在这一情况下,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而开证行又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因此议付行的这一议付行为是不合理的,严重违反了韩国民法典的善意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3,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
但是,汉城高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却认为,如何确定本案中的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否足够知晓欺诈的情形是困难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告的第一个抗辩。合成高级法院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当议付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时,议付行是善意的。另外当议付行在1992年1月8日知晓开证申请人破产的消息时,于同日下午7点向开证行发出了议付的通知,因此议付行已经承担了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从而议付行有权向开证行要求偿还议付款项。同时根据统一惯例关于议付的解释,本案的议付行在接获被告的欺诈通知之前,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已告结束,即使议付行并没有将有关议付款项付入受益人的账户。一审法院说,根据善意和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很难确定原被告那一方更有善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付行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贷款的担保物,这本身就是善意的。况且,议付行作出议付的时间在接获开证行的欺诈通知的前一日。同时,也很难说开证行偿还议付行的行为也是违反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人为,被告的抗辩是没有理由,从而本案的其他问题就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2)二审判决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在1992年1月9日下午1点55和2点24分之间完成的。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议付行已经知晓或者已经有足够的理由去推测单据是伪造的。同时开证行也在偿还议付行之前知晓了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欺诈的存在。从而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开证行并无义务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偿还给议付行,议付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地的权利。即使开证行将议付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无权要求本案被告保兑行偿还开证行有关款项。一审法院关于议付的事实认定、关于欺诈以及善意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应该予以推翻。
二,评论
(一 )韩国关于信用证的法律
1,国内法
韩国国内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但是韩国的一些基本法律例如韩国《民法典》仍然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得到适用。 另外,当韩国没有成文法可以适用时,韩国法院往往适用权威的判例。例如有一个评论说,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在某一个专门的问题上,该法院的判决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也许本身就具有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所有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一样,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低一级的法院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是有说服力的先例。
但是评论说这一点有一些例外的情况。例如,当一个案件被最高法院发回重审时,最高法院关于法律的解释往往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另外最高法院专门就某一些案件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民事案件和商业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判例往往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一些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先例总是具有重大的影响。另外下级法院的法官总是愿意追随最高法院对有关法律的明确解释。在有些情形下,韩国的法院甚至还可以通过判例创立新的法律原则。一旦最高法院对某一些案件 创立了原则或对某一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解释,那么,改变这些原则或先例中的法律解释将是十分复杂和困难的。
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中,要特别注意民法典对信用证案件审理的重大影响。可以说,除统一惯例外,民法典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发挥决定性的影响。不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得到法院的严格遵守,一些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和具体条文也常常发挥不可忽视的影响。
2,国际惯例
绝大多数韩国判例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韩国判例并不认为统一惯例是一种法律,权威判例根据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将统一惯例当作国际商业惯例。在最近作出的一宗案件中,韩国汉城上诉法院(Seoul Court of Appeal)甚至采用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一个意见。
韩国的银行审查信用证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往往根据统一惯例。这一点似乎没有疑问。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国际商会的统一惯例得到了严格遵守。
3,外国法
令人惊讶的是,笔者所见韩国判例常常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作为定案的参考。 韩国判例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的自如程度就象一个美国的法官在其判决中引用英国的判例那样自然。 韩国的商业判例似乎也常常引用美国或英国的权威判例。 另外,韩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时也常常适用国际条约,例如《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
(二)韩国法下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UCP500
本案中,韩国最高法院第二庭的法官们有些出人意料地适用在UCP500中的有关规定来解释UCP400中有关议付的做法。而UCP500却并非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将要适用的惯例。
在本案中,律师和韩国的学者关于统一惯例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争议的关键点是,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不存在明确协议的情形下,统一惯例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源泉进行适用。统一惯例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这一点国际商会本身也作了解释。并且国际商会也没立法的权力。最多只能说,统一惯例仅仅是一种贸易惯例。但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各方的证据证明的贸易惯例也许是完全不同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则商业惯例可以适用。另外民法典第106条规定,如果商业惯例和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冲突,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其他社会秩序,同时各方的意图也不清楚,那么这种商业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而该商业惯例即使没有得到官方的承认,但是如果它为商业界普遍遵守,也是可以适用的。所以,一般来说,统一惯例在韩国应该是一种法律的源泉。
2,用UCP500来解释UCP400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直接适用UCP500将面临一定困难。因为显然本案的信用证规定适用的是UCP400。否则最高法院将本末倒置地以UCP500来解释UCP400。换言之,最高法院将会以统一惯例稍晚一些版本的规定来解释较早一些版本的规定。但是这样一来,最高法院的的做法会导致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了扩大化解释。
所以,即使本案中的统一惯例不被当作法律源泉,在随后的法院对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或对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的时候,法院将仍然得出同样的分析结论,即必须以UCP500来解释UCP400中不明确的地方。
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详细规定。但是UCP500规定所谓的议付就是“根据议付授权为跟单汇票和跟单付出对价”,而且“如果仅仅检查单据而没有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而国际商会对此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则是“付出对价应该解释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作出付款的责任”。所以最高法院和汉城高院在其判决中一致认为,如果UCP400中没有关于议付的详尽解释,则法院可以直接用UCP500中的规定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解释。但是最高法院最终对议付作了更严格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替代立即付款的“承担了付款责任”的方式应该是“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未来某一天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undertaking an absolute obligation without any condition for definite payme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a particular date)”。
最高法院分析说,本案中的议付应该分为如下三个步骤,第一,议付行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作为贷款,贷款的保证就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后议付行又将单据作为主信用证项下议付的担保物;第二步,议付行仅仅将自己要进行议付的内部决定通知主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以便从开证行获取偿还款项;第三步,如果在获得开证行的偿还款项后,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划入主信用证的受益人账户。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在议付行完成第二步后即认定议付已经完成。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仅仅完成第二步还不足以构成议付,因为证据显示,在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还没有达成关于议付的一致合意,议付行只不过将自己内部的议付决定通知了开证行,而开证行并不是议付协议中的一方,况且,在议付行作出议付决定时,受益人还毫不知晓。根据韩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邀约只有到达对方才能生效。因此在本案中,议付行仅仅只有单方面的表示,并不能说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已经确定的明确的议付合意,即议付行并未承担了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应该在第三步完成后,议付行为才告完成。
3,最高法院适用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方法
中国的当事人应该注意韩国最高法院适用统一惯例的方法。特别要注意韩国法院适用韩国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特别的做法。
(1)韩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将发挥直接的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法院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2条关于善意民事行为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判决主要是适用上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作出的。或者可以说,韩国法院在理解和适用统一惯例时,直接将统一惯例放在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之内进行理解和适用。这一点值得实务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注意。
(2)韩国法院遵守商业惯例
显然韩国法院极愿意尊重国际商业惯例。韩国法院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看待。基于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将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适用时存在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和例外:
第一,适用该国际惯例不违反韩国国内成文法的强制规定;
第二,适用该国际惯例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当事人没有就该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该商业惯例被商业界广泛接受。
(3)韩国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进行合理解释
韩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各方不存在明确约定的问题时,或者信用证本身的约定存在模糊之处时,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以及合同本身的约定进行合理的解释。例如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关于议付的意图作了错误的解释,最高法院作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解释。
(三)韩国法院尊重统一惯例基本原则
1,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例如主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 的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关系和一些保证或融资关系相互独立。信用证交易和货物交易相互独立,各不牵涉。
2,单据交易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应该仅仅就信用证单证表面进行审查,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应该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3,信用证和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法院坚持信用证单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韩国最高法院1980年的一宗权威判例说,开证行没有义务去审查单据本身的真实或虚假,法院有义务审查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单据本身是否规范。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规范以便银行在合理的范围内接受单据,要求银行审查制作单据人的签名来作出确定。 最近的判决表明,韩国法院严格遵守严格相符原则以及单据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4,合理小心的审单标准
韩国最高法院支持信用证开证行审查单据的合理小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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