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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进口商偷逃税出口商哑巴吃黄连
2000年9月20日,甲贸易公司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K公司向甲贸易公司购买新鲜香菇,价格分别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总价值为22105.24美元。乙海运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将货物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为该批货物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甲贸易公司,收货人为K公司。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公司的请求对货物作了检验。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后,K公司拒付货款,甲贸易公司起诉乙海运公司,索赔货损22105.24美元。
【审理结果】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甲贸易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书和货物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涉案货物价值为22,105.24美元;乙海运公司也提供了甲贸易公司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涉案货物价值为10,803.12美元。两组发票对货物的数量、规格等记载一致,仅因单价不同而致总价亦不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对乙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甲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该发票是应收货人K公司要求,为其逃避关税而作,不能反映真实货价。
法院审理后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乙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所以被告乙海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据此,判决乙海运公司赔偿甲贸易公司10803.12美元。
【评析】
关于货损价值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一时都未被对方所推翻,或被证明为不真实。而且双方各自提供的货价发票均为甲贸易公司所出具。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载明货物单价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及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报告之中关于货价的记载或描述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告在提供己方证据的同时,对被告方显示货价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的发票的真实性也作了确认,虽然原告解释该发票为应收货人要求,为收货人逃避关税而提供,但未提供能佐证的其他证据,所以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被否定。至此,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进一步查明与货价有关的事实,在确实不能查明且原告方不能继续举证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
但该“不利后果”如何确定?是否原告未证明货物价值,其诉请全部不能得到支持?法院没有简单地以举证不能为由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因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货物价值未能充分举证,但也只是部分不能举证,并不是全部举证不能。就此而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是不适当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按被告方承认的货物价格1.88美元及1.78美元计算)并无争议,所以,原告对该无争议部分的货物价值无须进一步举证。原告方仅在货物实际价值可能高于10,803.12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及在不能举证时承担此部分(11302.12美元)败诉的后果。
在实际业务中,一些出口公司确有应收货人要求,为收货人逃避关税而开具低于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用以报关的情况。在本案中,甲贸易公司的辩词应是属实,他在为进口商做假货价的发票,即使他能拿出其与进口商签订的此“君子协议”(何况进口商不会签)的证据,法院也不可能采信。这从另一个角度看此判决,甲贸易公司应承担不诚信的代价。在各个环节都正常的情况下,出口商与进口商配合,开2张价值不一致的发票,没有吃亏,而且能保持与客户的关系。但是一旦出现货损索赔时,或被海关发现查扣时,出口商只能哑巴吃黄连,自认倒霉了。就像本案,甲贸易公司损失11302.12美元。因此,出口商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应尽可能地说服进口商不采取此种违法的做法,如果不能拒绝,也要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如差价部分先电汇后发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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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2006-07-05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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